行政处罚 · 决定书信息
苍市监处罚〔2026〕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
- 苍市监处罚〔2026〕1403号
决定书正文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产品系当事人温州祺恒食品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20日生产,共生产212包,留样2包,检测用10包,以2.5元每包的售价于2026年5月25日向泰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了200包,销售所得共计500元。上述产品有检测报告,但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准确抄写营养素参考值的计算结果,导致产品标签中营养素参考值(NRV值)全部错误。留样的2包产品在当事人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信息后已自主整改销毁,执法人员未能找到留样产品。另查,当事人于2026年7月23日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即启动了召回程序,但上述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材料证明原材料成本,经计算该案涉案产品货值为530元,违法所得为500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50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500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