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 决定书信息
嵊州市富润松华塑料电器厂嵊市监处罚〔2026〕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
- 嵊市监处罚〔2026〕454号
违法事实与处罚事由
伪造冒用质量标志
违法事实
经查明:在编号为2021010702404789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于2024年8月30日撤销后,当事人在2025年3月至2026年5月期间继续生产并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换气扇1150台,其中规格型号为KHG-100的换气扇800台,出厂价10元/台,获利1元/台;规格型号为KHG-150的换气扇200台,出厂价11元/台,获利1元/台;规格型号为KHG-200的换气扇150台,出厂价12元/台,获利1元/台;上述三款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2000元,违法所得1150元。2026年6月至7月,当事人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下,在其注册地生产规格型号为KHG100-18的换气扇760台,外包装上标注了表明其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文字信息及“证书编号:2021010702404789”,上述换气扇标价15元/台,货值金额为11400元,因产品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结果
(一)当事人在认证证书撤销后,继续出厂销售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1150台换气扇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150元。
决定书正文
决定处罚文号:嵊市监处罚〔2026〕454号
处罚依据: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类型:伪造冒用质量标志
处罚事由:经查明:在编号为2021010702404789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于2024年8月30日撤销后,当事人在2025年3月至2026年5月期间继续生产并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换气扇1150台,其中规格型号为KHG-100的换气扇800台,出厂价10元/台,获利1元/台;规格型号为KHG-150的换气扇200台,出厂价11元/台,获利1元/台;规格型号为KHG-200的换气扇150台,出厂价12元/台,获利1元/台;上述三款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2000元,违法所得1150元。2026年6月至7月,当事人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下,在其注册地生产规格型号为KHG100-18的换气扇760台,外包装上标注了表明其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文字信息及“证书编号:2021010702404789”,上述换气扇标价15元/台,货值金额为11400元,因产品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处罚结果:(一)当事人在认证证书撤销后,继续出厂销售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1150台换气扇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150元。
(二)当事人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在760台涉案换气扇上标注表明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文字信息及证书编号2021010702404789的行为,构成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规定所指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规格型号为KHG100-18的换气扇760台;2.罚款3420元。
综上(一)、(二),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规格型号为KHG100-18的换气扇760台;
2、罚款人民币5342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150元。
处罚决定日期:2026-10-08
处罚金额:56840.00
处罚机关: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